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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故意伤害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袁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伙同其兄叶某丙在镇宁自治县**镇**村**组张某某家门口,与被害人叶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叶某丙、叶某甲二人先后与叶某乙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致使叶某乙鼻子受伤。事发后叶某丙即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叶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叶某丙、叶某甲与叶某乙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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