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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5时许,叶某甲、叶某乙与董某某(另作处理)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庄**巷**号楼下进行货车装货时,货车刮碰到杜某甲(另案处理)家的电线,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后杜某甲的儿子杜某乙(另案处理)及女婿王某某(另案处理)赶至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打斗造成叶某乙及杜某乙、杜某甲受伤。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叶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右手第二掌骨近端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杜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右侧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杜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眼部挫伤及唇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叶某乙当场报警后,民警接报后到场将上述人员依法传唤至城东派出所调查。2019年10月29日,叶某甲及叶某乙、董某某与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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