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55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57********,汉族,文盲,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办案期限二次。
临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1日晚,叶某甲与高某某夫妻二人在临海市**镇**村**号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金某甲、陈某某夫妻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叶某乙(已判)系叶某甲儿子,从家中拿出铁质水管对金某甲头部进行殴打。金某甲被打后金某乙上前与叶某乙扭打,叶某甲与金某甲扭打,高某某与陈某某扭打。后叶某乙在邻居尹某某家中拿出一把小铁锤,看到在尹某某家门口沙堆上金某甲正趴压着叶某甲二人在扭打后,遂使用小铁锤对金某甲的头部进行殴打。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头部两处伤势的损伤程度分别达到轻伤二级、重伤二级;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金某甲头部的伤系叶某乙造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金某甲的伤系叶某甲造成。临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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