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69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乙在瑞安市**镇**村山路上相遇时,因让路问题而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用右脚踢伤被害人叶某乙左侧肋骨。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主要损伤为左侧第7、8、9前肋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先行赔付被害人叶某乙1500元医药费。2021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共计赔偿1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叶某乙的谅解。同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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