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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50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9时许,在诸暨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家门口,叶某甲与叶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叶某乙儿子叶某丙、媳妇胡某某先后至现场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发生争执并叉打,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与胡某某分别持木棒互相叉打,叶某乙见状亦持畚箕上前帮衬,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持木棒反击过程中,致叶某乙左手尺桡骨骨折、叶某丙、胡某某受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叶某丙、胡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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