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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2017,哈萨克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巷**号**栋**号,现住本市米东区**路阿**巷**号**栋**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向王某某购买1只非洲灰鹦鹉。2020年9月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位于本市米东区**路**巷**号**栋**号进行搜查,查获上述鹦鹉。经鉴定,上述鹦鹉为非洲灰鹦鹉Psittacus erithacus,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为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嘉大鸟禽DNA性别鉴定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勘验、搜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非法收购鹦鹉1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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