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48********,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左右,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与郑某某(已判决)合伙从叶某乙处转包龙泉市上垟镇花桥村统管山“祠堂连旱垅岗”和“祠堂连杨梅树下”山场经营管理权,叶某甲从中分得“祠堂连杨梅树下”的全部和“祠堂连旱垅岗”的小部分山场,其余由郑某某经营管理。2019年6月,叶某甲对自己经营管理的两处山场进行抚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山场内阔叶树予以采伐。采伐完成后,部分林木由叶某甲的儿子叶某丙用来做黑木耳菌棒,其余林木用作柴火。经鉴定,叶某甲在“祠堂连旱垅岗”和“祠堂连杨梅树下”两处山场采伐林木蓄积共计20.416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材料、林权证复印件、龙泉市上垟镇花桥村村委会承包村集体山林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采伐许可证办理情况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龙泉红十字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医疗保险人员专用病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存单、证明、承诺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叶某丙、郑某某、叶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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