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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一部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庄**号,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河南省**公司统一开展反窃电天网行动,10月17日反窃电专家在周口市川汇区**乡**庄开展反窃电检查时,发现有7户人家的电表均存在开盖信息,电表被人为改动走速变慢。经周口**公司计量中心校验,用电户叶某乙(实为叶某乙的儿子)家的电表2017年8月11日被人为开盖,电表误差83%,截止到2018年10月17日被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查获,涉嫌盗窃电量5981千瓦时,按照居民用电价格0.56元/千瓦时,价值3349.29元。在被电业部门发现后,叶某甲积极退赔,得到谅解。叶某甲于2019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交款收据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代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周口供电公司计量中心检定结果通知书。

      叶某甲有自首,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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