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福建省诏安县人,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先后十次到其舅舅叶某乙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路**号**花园**座**单元房内实施盗窃,共盗窃了16瓶飞天茅台、7瓶五粮液年份酒、13瓶人头马XO白兰地、2瓶皇家礼炮。盗窃得手后叶某甲先后将盗窃的38瓶酒销赃到“**便利店”和**路**号礼品店,共得赃款人民币428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叶某甲盗窃的部分酒价格达人民币62184元。
2020年1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
2020年1月7日,被害人叶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叶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195号《关于茅台酒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榕价认通【2020】92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与认罪认罚情节,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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