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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系**工程学院大二学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和叶某乙约定次日去河中捡鱼。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和叶某乙从叶某乙家中带上渔网和装鱼的桶一起去捕鱼。二人来到赤水河流域桐梓河支流河域二郎段二郎镇水田村委会旁的观音滩处,由叶某乙负责撒网和收网,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负责取鱼。二在捕鱼过程中被二郎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称量:非法捕捞白条鱼和黄辣丁共计15条,经习水县农业农村局渔业部门鉴定:用于捕鱼的渔网属于禁用渔具。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叶某甲认罪认罚,并积极投放鱼苗,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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