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刑不诉〔2020〕101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叶某甲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叶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购得辐纹陆龟一只,作为宠物饲养。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因不想继续饲养,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微信联系彭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州市吴兴区得力浅水湾小区附近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将辐纹陆龟出售给彭某某。经鉴定,该辐纹陆龟属龟鳖目陆龟科,系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的物种,参照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标准管理。
案发后,辐纹陆龟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移交相关单位饲养。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传递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一)系初犯;(二)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涉案的辐纹陆龟已交动物园饲养,社会危害性小;(四)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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