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公诉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进入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吴某某家中,将吴某某裤子口袋里的15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叶某乙、吴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叶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的陈述;5、检查、搜查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叶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相对不起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