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不诉〔2014〕32号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0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司某驾驶豫NTX***桑塔纳出租车,沿311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双桥乡碱荒村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未保持安全行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系闭合性颅腔损伤死亡,经认定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司某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共给付赔偿金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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