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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司某某交通肇事案)(司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6时40分,被不起诉人司某某驾驶焦某某的豫NV****号小型客车,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营乡王营村路口,撞上前方由北向南过路口的行人祝某某,造成车辆损坏,祝某某死亡。经依法认定,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亲属于2019年12月220日赔偿被害人亲属80000元作为赔偿,保险公司赔付的一切费用均由死者家属领取。并已取得死者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司某某能够主动拨打120,并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司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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