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司某某交通肇事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东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90********,满族,中专文化,系辽宁辉山乳业马和牧场实习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6时52分许,驾驶牌照号为辽D****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抚顺市东洲区**路由南向西左转准备进入碾盘桥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员胡某某受伤。肇事后,司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胡某某被送至**医院,当晚22时许,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52万余元,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