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司某某酒后驾驶皖L8****牌小汽车沿道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县健康路与道北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4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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