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街道**坊**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9时20分,被不起诉人司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郓城县**街与**路交叉路口北倒车时,与在路上等信号灯的赵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经鉴定,在送检的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7.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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