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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83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栋**号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3日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司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3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经贵黄公路往贵阳市云岩区后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黄公路4公里5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设卡查获,民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司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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