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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性,199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街(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930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0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司某某酒后驾驶甘FJ****银灰色比亚迪小轿车从小康路租的房子出发,由西向东走到小康街**号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司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司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司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有C1驾驶证;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司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司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8mg/100ml  

本院认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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