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95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区**路**号,住浙江省诸暨市**镇**快递园。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司某某酒后驾驶浙D2****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五泄镇工业区驶往大唐街道大润发超市方向。22时10分许,途经S308省道延伸线诸暨市大唐街道灵水村地方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之后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与钱某某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沈某某、钱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司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沈某某、钱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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