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公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程承包商,出生地江苏省通州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通州市**镇**路**幢**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辩护人陶**、马**,上海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27日;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4日、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10日、自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20日)。于2018年1月19日以涵检公刑诉[2018]50号起诉书对司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1月24日以涵检公撤诉〔2019〕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对司某某撤回起诉。
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9月,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国莆田秀屿**工程。2013年1月8日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补充协议》。同日,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司某某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由司某某负责组织对上述工程的施工。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拨付给司某某,但司某某并没有将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而是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支付部分工程所需的款项,剩余款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于其他用途。(1)2012年7月,司某某在还未负责该工程之前,向黄某某借款100万元、月利息5分。于2013年2月8日用**汇款取现金100万元还款本金100万给黄某某,用**汇款由马某某汇款利息30万元给黄某某。(2)马某丁不是该项目的有关人员,司某某先后五次用**的汇款汇给马某丁27万元。且司某某负责承建的工程还未完工的情况下,没有向**报告,于2015年1月突然离开工地,不知去向。由于司某某负责施工项目现场尚未完成,仍处于半拉子工程状态,仍需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及修补等相关工作,**积极同司某某联系,但司某某无法联系并开始失联、逃匿,导致后续施工工作由**接手。后经**委托福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司某某施工的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出司某某所施工的工程款项共计43931885元,而**共支付给司某某各种款项共计47007201.3元,被司某某诈骗走款项3075316.3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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