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安徽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平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康桥花园小区A区41号楼门前因争抢捡拾废旧木头与河南省人员程某某发生口角。其间,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拳击程某某胸部,致其倒地后造成尾1椎体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程某某尾1椎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司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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