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住南通通州湾示范区**花苑**区**门面(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在南通通州湾示苑区金海花苑口福斋餐厅门口,因琐事无故殴打他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在旁边与他人议论不应该打人。于某某怀疑司某某背后议论说其坏话,便找司某某质问议论内容。司某某否认曾说于洋坏话并拒绝告知议论内容。
2020年6月25日中午,于某某将车停在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理发店门口,司某某让于某某将车挪开并请人调停,后于某某驾车离开。当日晚,两人的朋友陈某某、苗某某先后联系司某某到南通通州湾示苑区金海花苑好再来饭店,欲调停二人的矛盾。在陈某某、苗某某联系司某某时,于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已治安处罚),称在好再来和别人吵架,让张某某赶紧过来。
当晚11时50分许,司某某来到好再来饭店,并与于某某对坐于餐桌两侧。当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向于某某敬酒时,于某某未喝,双方言谈不欢,于某某拿起一空啤酒瓶欲砸司某某,司某某拍着自己的头让对方砸,后二人被他人劝阻。双方再次言谈不欢,于某某突然拿起桌上玻璃啤酒扎杯砸中司某某头部,同时起身拿起桌上啤酒瓶欲继续攻击司某某时被人阻拦拉开。司某某即拿起啤酒瓶反击,啤酒瓶被他人打掉,未打到于某某。双方继续互殴,同桌人员拉劝开。司某某跑回饭桌双手各拿一啤酒瓶并敲碎,于某某见状奔向司某某并飞踹一脚后自己摔倒。司某某上前持敲碎的啤酒瓶击打于某某头部两下。司某某再次从桌上拿啤酒瓶时被拉开,于某某又朝司某某踹一脚。此时张某某驾车到达现场,下车后即持事先准备的铁条击打被不起诉人司某某背部一下,于某某随后又打了司某某两拳后被拉开。后司某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司某某与于某某达成和解,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的碎玻璃瓶瓶口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陈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存在过错、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