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印刷厂工人,住本市天宁区**家园**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超市,多次采用买东西不付钱等手段进行盗窃,窃得酱油、面粉、山芋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超市,采用买东西不付钱等手段,窃得萝卜、菠菜、“海天”牌酱油(价值人民币27元)等物。
2.2020年12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超市,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萝卜、菠菜、山芋等物。
3.2020年12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超市,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康师傅”牌方便面(价值人民币5元)、“元宝牌”小麦粉(价值人民币20元)、菠菜等物。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谭某某人民币200元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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