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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司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2000********,汉族,大专在校生,系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实习),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在张家港市**镇**浴室,趁无人之际,将石某某遗忘在该浴室8060号柜子中的“梅花(Titoni)”牌手表1块窃走,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表(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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