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上午,盐城市亭湖区**培训中心(原*****学校游泳馆)设备组组长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和该设备组电工被害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在对该中心游泳池例行检查维修时,发现泳池浅水区顶部屋面东侧第二排的由南向北第1、2、3盏灯不亮,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认为可能是线路故障,应该从第3盏灯开始排查。后被害人刘某某独自爬上架在水中的铝合金人字梯上,将第3盏灯拆除下来,并将所拆灯件送交给在机房的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并告诉司,线路是包裹在吊灯的拉杆内的,拉杆已生锈,需要拆开拉杆才能检查线路故障。随后,被害人刘某某又折回拆拉杆检查线路,后又下人字梯打开照明,发现第1、2盏灯亮,被不起诉人司某某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去深水区清理垃圾,等其修理好灯具、断电后,一起去拆第三盏灯。此后,被害人刘某某至深水区清理完垃圾后,独自爬上人字梯拆第3盏灯拉杆时,触电从人字梯跌入浅水区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电击死。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6.19”一般触电伤害事故调查组认定,被不起诉人司某某作为**培训中心设备组组长,日常工作中持过期的电工作业证进行作业,在组织电气设备维修时,没有按规定履行监护职责并检查督促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佩戴情况,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学校服务中心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盐城市亭湖区**青少年游泳馆培训中心“6.19”一般触电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盐城市*****学校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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