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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司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乡**站**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司某甲无证驾驶三轮车搭载妻子胡某某从涪陵区**镇**乡**站**楼的家中出发向**镇**村**组行驶,当行驶至**镇农商行附近的斜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路边的电线杆后侧翻,造成被害人胡某某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司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9年4月13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司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5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司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司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涪陵公鉴(乙醇)[2019]70号、涪陵公鉴(病解)[2019]22号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司某甲悔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324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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