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街**号,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安,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司某甲的父亲司某乙与被害人冶某某因劳务费问题在隆德县**镇街道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司某甲驾驶甘L*****轻型栏板货车拉载司某乙准备离开时,冶某某为了要钱,便扒到司某甲所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车厢上,车辆行驶到隆德县**镇街道至**村村道路口时,因车辆左右摇摆加之车速较快,冶某某从车上甩下,致冶某某受伤。2015年8月19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冶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司某甲的父亲司某乙向被害人冶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隆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隆公(刑)勘[2019]**号、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刑)鉴(活检)[201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司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司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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