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检一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住托克托县**镇**村**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批准逮捕,6月24日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取保候审,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轻伤二级)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批准逮捕,11月26日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20,因殴打李某某被托克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吉某乙委托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柴艺、叶文娟律师为吉某甲辩护。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托克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9月24日托克托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托克托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18日中午12时30分,被不起诉人吉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饭店门前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李某某揪住吉某甲的衣领,打了吉某甲几拳,吉某甲也用拳头打了李某某,后陈某某将双方拉开。吉某甲报警后永圣域派出所民警将吉某甲、李某某带回派出所,因李某某处于酒后状态遂让李某某在派出所内醒酒。当日18时许,李某某离开永圣域派出所后坐在自己停在**饭店门口处的电动三轮车上,20时许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在**饭店门前找到李某某,约20分钟后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19日15时许李某某家属将李某某送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5月20日3时2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吉某甲与李某某发生过肢体冲突,13时许李某某被带到永圣域派出所后因再次殴打吉某甲被民警按倒在地戴背铐约束。案发当日李某某处饮酒后状态,现在案证据无法完整证明其就医前行动轨迹。李某某右侧六七肋骨骨折于2018年5月19日16时43分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前做CT检查发现,结合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可以认定为生前伤。现因被害人李某某致伤原因有多种可能,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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