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WHX237小型Y越野客车,从西昌市方向往昭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307省道515公里300米,与行人吉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谅解等情节 ,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昭觉县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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