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市******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号**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6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驾驶号牌为浙B1****的小型轿车沿本县丹东街道丹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疏于观察道路交通情况,与沿天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12月16日颅脑损伤死亡。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张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作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其他前科劣迹,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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