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6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驾驶“飞鸽”牌二轮电动车,沿济源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承留镇小南姚村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行人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吉某某、常某某受伤。经鉴定,常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常某某头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飞鸽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其类型为二轮轻便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吉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吉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虽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吉某某骑乘时并不明知是机动车,且公众对这类车型是机动车不存在普遍认知,公安机关也未对这类车型按机动车进行管理,因此不能认定吉某某属于无驾驶证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吉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吉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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