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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邮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29日被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9日两次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0日,高邮市公安局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高邮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在高邮市金桥路同庆酒楼与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吃饭并饮酒,后驾驶苏JJ****轿车载着潘某某等三人从高邮市同庆酒楼出发,经金桥路、海潮路行至**健身会所,与师某某发生纠纷,殴打师某某后四人离开**健身会所,后在屏淮路格林豪泰宾馆被珠湖派出所民警查获,在珠湖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涉嫌酒驾的嫌疑人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g,随后民警联系医院工作人员在珠湖派出所内对吉某某提取血样两样,经鉴定,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g,达到醉驾标准。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高邮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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