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4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1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人吉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