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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5********,汉族,研究生文化,系五峰**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通山县**乡**街**号,住宜都市**街**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在宜都市陆城街办郭记虾城吃饭时饮白酒。晚上24时许,因妻子嘱咐其外出买药,其驾驶鄂E****1小型轿车外出寻找药店,当其行至长江大道实验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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