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87********,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0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的“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蒙银村镇银行”门前停车位出发,沿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上海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小区院内**号楼将车停下后,执勤民警在车附近将其抓获。2019年11月5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521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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