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356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6********,回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长宁区**路**村**号**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上午9时15分15秒,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宝马轿车沿本市**高架行驶至**南侧**路西附近时遇孔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沪******”的宝马轿车尾随其行驶,吉某某开始超速行驶,孔某某驾驶车辆紧跟其后,二车行驶至**高架转**高架匝道处后以超过规定时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驶,继续超速行驶至**高架匝道转弯处,吉某某因操作不慎,车辆于9时15分35秒时直接撞击高架护栏,致车辆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期间,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在限速80公里/小时的**高架上以105.8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在限速40公里/小时的匝道上以128.8公里/小时、匝道转弯处以108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非法改装了车辆轮毂及轮胎。经估价,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车辆物损价值为人民币47,221元。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吉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高架护栏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车辆行驶速度,及悬挂车牌为“沪******”小型轿车为非法改装车(轮毂及车胎与原车辆信息不符)。
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车辆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资格。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沪******”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47,221元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吉某某因本次违规驾驶被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8、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道路监控视频及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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