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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5********,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系拜泉县**镇**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委**组。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3时30分,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酒后驾驶黑B****8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镇十字街路口东20米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4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摩托车拍照;

2. 书证人员档案查询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3.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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