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767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93********,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村****号附****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52****小型普通客车,由苍南县灵溪镇求知东路往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方向行驶。当日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途经苍南县灵溪镇求知东路与江湾北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饮酒驾驶核查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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