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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合同诈骗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某某(另案处理)、吉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自2020年5月16日至5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自2020年3月15日至4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因急需用钱向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和孟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半个月利息7000元,该笔借款以刘某甲和孟某某合伙经营的**汽贸公司的名义出具。为保证按时还款,赵某某和二人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如若到期无法还款,8万元的借款相当于购房的定金,二人再补交剩余房款后,将房屋过户到二人名下。几天后,赵某某又以急需给别人偿还欠款为由再次向二人借款2万元。因债务到期后,赵某某仅偿还7000元利息不能偿还本金,于是刘某甲和孟某某同赵某某商量购买新车后进行抵押,所获抵押款用于偿还赵某某的欠款及利息。

2017年8月,赵某某和刘某甲商量要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牌越野车,刘某甲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马某某介绍给赵某某,赵某某咨询过几次决定购买后,由马某某垫资买回汉兰达越野车,刘某甲向马某某支付了4.2万元购车所需部分款项。因赵某某无法支付购车款,马某某通过景某某让其帮助联系贷款公司。之后景某某联系了**融资租赁公司,赵某某向该公司提供了银行流水、购房合同、银行卡等贷款申请资料后,**租赁租赁公司审批通过贷款费用192807.73元。因上述费用不够支付全部车款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车辆上路所需的费用,景某某又帮赵某某联系了**投资有限公司贷款86300元,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相关协议。2017年8月21日,赵某某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等协议,并于次日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安装了两台GPS定位。购车手续办结后,赵某某并未实际使用该车。之后赵某某和刘某甲联系王某某办理车辆抵押手续,王某某帮助介绍了包头**公司办理车辆抵押业务并将该车抵押10.2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李某某于8月26日向赵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支付了94890元车辆抵押款项,赵某某于当日向刘某甲转账93000元,剩余1890元由赵某某个人使用。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作为**云海公司销售经理,其在明知赵某某名下的汉兰达汽车存在贷款及抵押的情况下,仍然将赵某某的车辆信息提交至公司合作的平台,在平台审批通过后,为其办理汽车质押手续。2017年11月份,包头**公司在抵押期限到期后,从合作方处购买了该车的债权并以13.85万元进行了债权转让。案发后郭某某已将涉案车辆交回。

2017年8月2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为妻子刘某乙在东胜区**奥迪4S店订购了一辆奥迪A6小型轿车,但因贷款未审核通过,而抵押汉兰达车所获款项尚不足以偿还刘某甲和孟某某的欠款以及购买汉兰达车辆垫付的款项,2017年9月3日,赵某某和刘某甲、孟某某商量后,刘某甲将刘某乙购车的定金转到赵某某的名下,之后刘某甲和孟某某帮助赵某某垫资共88640元用于支付奥迪A6小型轿车的首付,通过**金融公司贷款338000元。2017年9月12日,赵某某通过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公司的合作平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秦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又将债券转让给**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车辆质押合同(质押期限三个月)、借款借据等手续,将车辆抵押了18.7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赵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打款16.15万元,上述款项通过王某某和解某某的POS机刷出后,由王某某转至苏某某的账户,最终全部转给了刘某甲。犯罪嫌疑人吉某某系鄂尔多斯市**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其在明知赵某某名下的奥迪A6存在贷款和抵押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办理汽车质押手续并在质押期限到期后,该公司的合作方深圳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撮合,该公司以18.2万元将车辆进行债券转让,但因受让人发现车辆为按揭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处置车辆,故将车辆退回,后该公司将涉案的奥迪A6L轿车交回。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配合买车抵押后,仅分别偿还过一期上述贷款后,无法支付剩余贷款,最终造成了**融资租赁公司贷款损失186281.52元,造成**投资公司损失78276.07元,造成**金融公司损失328611.11元。综上,赵某某共计欠款593168.70元。

2018年3月,**融资租赁公司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起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85521.69元,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对该案进行调解,已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1月2日,赵某某就其被刘某甲和孟某某套路贷一案报案至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该局于2月28日立案侦查,同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和孟某某电话传唤到案,4月28日将吉某某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向该案主动投案。2019年5月10日,**融资租赁公司向该局报案称被赵某某合同诈骗,该局于5月17日立案侦查并将赵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吉某某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吉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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