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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荔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路*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20年3月10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光,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号11101198910852138。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 11时13分,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路*号**大厦因故用大扳手砸通道闸机。民警宁某某、辅警郭某某接警到达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等人带到**大厦警务室了解情况。在民警宁某某收缴吉某某持有的大扳手时,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用脚踢民警宁某某、用随身携带环保袋及警务室的电子茶盘、装有开水的茶壶、竹夹砸民警宁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被制服,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环保袋查获1根铁锤木柄。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作案时处于轻躁狂状态,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处于轻躁狂状态,具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的行为。但案发时处于轻躁狂状态,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吉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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