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闻检刑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8030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后宫乡,住闻喜县后宫乡**村二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因不满其前妻吉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有情人关系,遂打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吉某甲的弟弟)一起教训朱某某。后郭某某、吉某某二人驾车到吉某甲租住的桐城镇**村“**公寓”门口,吉某某给吉某甲打电话,谎称吉某某妻子身体难受,需让吉某甲陪同去医院看病,骗吉某甲打开房门。郭某某持一根钢管冲入吉某甲租住的公寓后发现被害人朱某某,遂对朱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携带的钢管击打朱某某腰部、头部等;吉某某进入房间后持木质“洋镐把”击打朱某某头部、后背等,致使朱某某头部、眼部等多处受伤。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人体受损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2月17日,郭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郭某某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郭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等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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