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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6********,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同年11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6月22日21时许,吉某某、李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门口,因琐事引发纠纷,继而双方互殴。期间,李某某持金属棒球棍击打吉某某面部;吉某某拳击李某某面部、踢踹其腹部及腿部等部位,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两眼部挫伤、右肩部及左膝部等处肢体关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因外伤致右侧第4、5、8、9肋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吉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上第1、2齿及左上第1齿缺失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鉴于损伤当日李某某拒绝接受胸部影像学拍摄,后直至2019年7月15日才至医院拍摄CT电子图像,历经23日的时段,有无其他外伤史尚无法查证,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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