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91********,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乡**村,现住桂阳县**镇**学校**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在桂阳县**镇**学校工地做事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吉某某将邹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邹某某因鼻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9日,吉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1日,吉某某与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邹某某损失13000元,邹某某对吉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