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5********,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住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室。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2时许,家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的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其妻周某某(已起诉)、其子吉某甲(已不起诉)与住1705房的邻居龚某某、黄某某母子,因在门口公共区域鞋子摆放问题发生矛盾,周某某、吉某某、吉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龚某某、黄某某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周某某与其儿媳易某(另案处理)用脚将被害人龚某某踹伤,导致龚某某左侧第7-9肋骨骨折、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及胸腹部等处软组织挫伤。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吉某甲父子用拳头将被害人黄某某打伤,导致黄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额缝分离骨折)、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序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一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谅解书和收条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周某某、吉某甲、易某的供述;5.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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