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期**幢**号(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打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3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7年9月份左右,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伙同付某某、施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莫某某等人,在与黄某某交往过程中引诱、威逼黄某某吸毒,并想把黄某某的宝马车占为己有,因系贷款车未果,转而以借钱的名义敲诈黄某某,因黄某某不答应,便在杨某某宜城街道一号桥北侧租房办公室中,杨某某和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莫某某威胁黄某某,付某某和李某某殴打黄某某,黄某某被迫同意卖车给钱杨某某等人,杨某某联系收黑车的人,安排吉某某带吉某某等人将黄某某非法拘禁在办公室中2-3日。2017年9月9日晚上,杨某某安排施某某等人看住黄某某便于卖车,最终宝马车卖到63000元,黄某某交给杨某某5万元,付某某分赃得款人民币500元,施某某分赃得款1000元,莫某某分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吴某某分赃得款300元。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初,杨某某(已起诉)以借为名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遂将黄某某看守在其宜兴市宜城街道一号桥办公室内。至2017年9月6日下午4时许,杨某某又以索要欠款为由,让吴某某、吉某某帮忙恐吓黄某某。吴某某、吉某某遂跟随杨某某到杨某某一号桥办公室,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恐吓、看守,期间,吴某某凶了黄某某一句,吉某某看守黄某某上了一趟厕所,杨某某还指使郭某某等人对黄某某进行恐吓。后吴某某、吉某某于当晚7、8点钟离开。
而后,杨某某又指使施某某、马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继续进行看守以便于卖车,同时安排被告人施某某联系购车人。直至2017年9月10日,杨某某、施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宝马车以人民币65000元卖掉,当场劫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9800元,之后放被害人黄某某离开。
事后,吴某某、吉某某没有分得好处。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及共同行为人杨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吉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