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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组**号。因参与赌博,2014年3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6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本市*********厂门口时,见该厂门口停放了一辆黄色“飞驰出行”的共享电动车且四周无人,遂起意盗窃该车自用。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把共享电动单车搬上自己的摩托车,拖回自家住宅存放。被害人浏阳市******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数据定位找到被盗电动车的存放地点并报警。经浏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共享电单车价格为2500元。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的共享电动车,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的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体现出其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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