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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5年11月6日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南康区**坊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8月7日作出取保候审。

被害人韩某某,男,1997年3月7日1997年**月**日生,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特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去往南康区蓉江街道泰康西路明和网吧时,发现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该车径行骑走,并藏匿在南康区蓉江街办莲花村九口塘菜市场附近,后韩某某以420元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廖某某。2020年8月1日,民警在廖某某处扣押到被盗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韩某某。经认定,被盗的新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2元。

2019年7月31日10时10分许,民警在南康区蓉江街道东街南康区**街道**街路口旁石磨肠粉内抓获吉华华吉某某。归案后,吉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韩某某新蕾电动车一辆,价值2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情节相对较轻,自愿参加交通协勤,并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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