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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10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3********,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9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9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大足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镇**大道**号附**号**KTV唱歌,趁吧台无人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吧台充电的一部VIVO牌S7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443元。

2020年9月14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被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扣押笔录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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