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81992********,彝族,文盲,务工,住四川省普格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0年1月1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5日监视居住,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临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05月01日凌晨2时53分许,吉某某窜至临海市**街道**路**号**超市,破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将事主叶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面一部银色小米手机(认定价格90元)和零钱盗走,损失价值约500元。
2019年05月01日凌晨3时20分许,吉某某又窜至**路**号**水果店,破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将事主王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认定价格650元)、一部小米手机(认定价格500元)和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损失价值3450元。
2019年05月01日凌晨3时26分许,吉某某又窜至**路**号门口,将事主胡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深蓝色华南霸道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钥匙插在车上)盗走,认定价格1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吉某某系盗窃行为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